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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真诚:如何疏导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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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投资公司内江投资公司

2014-05-26

[导读:当民间借贷等民间投资发生亏损或出现风险时,如系有履行法律责任的人的自愿行为而产生的正常风险,应坚决让当事人自负风险,而不应盲目救市或干预,以免产生政府提供风险担保的错误意识或判断,助长非理性、盲目的民间借贷等民间投资行为,让借贷人(或投资人)消除一旦出现风险将有政府提供风险担保的依赖或希望…本文系个人观点,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人或任何机构、企业做出任何决策的依据,也不构成对文中提及的个人或机构的评价。]
 
2012年1月31日,时任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第四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也指出,要完善法律、法规等制度框架,加强引导和教育,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之前,已有多个政策、法规和相关政府高层讲话显示,政府正有意并将积极推动将目前仍处于灰色状态的民间借贷逐渐“漂白”。
 
可见,尽管已经发生了“吴英案”、“立人案”,尽管温州等地已经出现了民间借贷危机、一些事涉民间借贷的企业老板“跑路”等问题,尽管之前已经出现过长城机电案、德隆系唐万新案,尽管一些地区相继出现过非法集资案、集资诈骗案,尽管潜伏着变种“庞氏骗局”,尽管政府可能会继续从严从重处罚一些案件,但对于民间借贷,政府将会是疏而不是堵。
 
在现有的金融制度、信贷体系、资金配置机制下,中央政府将加大改革力度,完善立法,严格执法,积极引导,强化监管,加快步伐放活民间资本,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健康发展,规范、引导民间资本从事资金借贷活动,推动民间借贷阳光化运作、健康发展,进一步发挥民间资本进而民间借贷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促进作用,服务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诸多领域,包括房地产开发贷款等。
 
为促进民间金融健康发展,规范民间金融市场,本文作者陈真诚认为,政府可采取如下措施,以疏导民间借贷市场,引导民间借贷阳光化运作、健康发展,服务经济发展:
 
首先,进一步明确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尊重并保护民间资本依法自主、自由借贷等处置的权利,尊重并保护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依法进行自主、自由借贷的权利。
 
其次,尽快制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完善立法来规范、引导民间借贷,在依法行政、依法监管前提下放开民间借贷,并强化执法,监管民间借贷行为,处置民间借贷纠纷乃至民间借贷案件。
 
三,加强社会道德、经济信用教育,强化社会道德和公民信用建设,弘扬社会契约精神,尊重历史以来所形成的传统人际信用文化并发挥其作用,形成监管的辅助力量,与法律监管互相补充。
 
四,积极引导、利用民间调解。当民间借贷方之间发生争议、纠纷时,民间借贷方有选择民间调解或司法调解、判决的权利。政府应鼓励、允许民间调解,并承认、保护调解结果。当民间调解不成后,当事方可诉诸法律,寻求司法调解、判决,司法机构应公平执法。
 
五,承认、尊重、保护民间借贷相关方所依法借贷所产生合法利益,严惩恶意违法侵占他人利益的行为。
 
六,将正常的民间借贷与常言之高利贷进行明确而严格的区分,并加强社会宣传与教育,防止一些媒体宣传、舆论出现不当传播,将一些正常的民间借贷一概而笼统地宣称为高利贷,使公众将正常的民间借贷与高利贷相混淆,造成社会恐慌、市场恐慌,引致民间借贷向高利贷化发展,乃至出现社会经济心理危机。对于真正意义上的高利贷,要予以严厉打击、惩处。
 
七,积极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尤其要提高银行存款利率或缩小银行存贷利差,尽快尽量让民间借贷利率与银行存贷利率趋于一致,或缩小其间的差距,有条件地允许公民依法自主、自由选择将自己的资金存入银行或用于民间借贷。
 
八,降低民间资本(资金)投资设立商业性金融机构的门槛,促进民间资本(资金)进入金融等垄断性投资领域,打破金融业的垄断,允许大民间资本(资金)依法投资设立或参股成立各类商业性银行、信用社、担保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典当公司、资产(财富)管理公司、投资银行公司、基金公司、第三方理财公司、信托公司、金融投资公司或金融投资咨询公司等,或进一步扩大民间资本(资金)依法投资设立或参股成立上述各类公司的范围,放宽管制,并加强监管。
 
九,拓宽民间资本投资渠道,保护民间资本在投资中依法所得。
 
十,加强风险教育与宣传,让民间借贷等民间投资当事人强化投资有风险、风险自担的风险意识。本文作者陈真诚认为,当民间借贷等民间投资发生亏损或出现相关风险时,政府在采取积极措施防范风险扩大或蔓延的同时,应依法、公正地处理相关问题或案件。如果系正常风险,系有履行法律责任的人的自愿行为而产生的风险,政府应坚决让当事人自负风险,而不应盲目救市或干预,以免让借贷人(或投资人)产生政府提供风险担保的错误意识或判断,助长非理性、盲目的民间借贷等民间投资行为,让借贷人(或投资人)消除一旦出现风险将有政府提供风险担保的依赖或希望。
 
十一,立法禁止未成年人及其他不能履行法律责任之人参与民间借贷等民间投资活动,禁止任何个人或机构或组织或企业向未成年人及其他不能履行法律责任之人借入资金或接受其委托投资,或向未成年人及其他不能履行法律责任之人提供民间借贷资金或委托其进行投资。
 
十二,政府设立法律援助机制,由法律援助机构或组织相关法律人士,为经认定确实暂时没有能力聘请律师或未成年人及其他不能履行法律责任之人受骗参与民间借贷等民间投资活动而出现责任事故或风险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对于时没有能力聘请律师者,如果要承担法律责任最后还是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经过法律行为获得利益而重新具备相关能力者则要补充承担相关义务或责任。对于未成年人及其他不能履行法律责任之人受骗参与民间借贷等民间投资活动者,法律援助行为要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以免除其相关法律责任,并严厉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十三,要积极引导民间借贷(资本或资金)流向。除政策引导(鼓励或限制或禁止)外,要及时提示相关行业可能会出现风险。政府还应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对相关行业进行调控,通过政策等调控手段,调控某个行业的投资热度,严厉打击过度投资投机行为,影响投资回报(或预期),影响民间借贷等资金的流向,影响由相关行业投资热度或回报预期可能带来的资金成本和资金市场行为,防止某些行业出现短时期内投资回报(或预期)过高、投资过热、资金过于集中的现象发生。同时,政府要经常性预防性采取有效措施,打击或抑制通货膨胀(或预期),或防止通货膨胀发生,以免强化老百姓过度以民间借贷或其他过热投资投机行为来对抗通货膨胀以求资产保值升值的意识或行为。

十四,建设中小实体业投资鼓励机制,设立向中小实体业提供民间借贷或投资的鼓励基金。参照一般化的民间借贷平均利率水平,直接对向符合政策、法律或政府鼓励的产业的中小实体企业借出接近银行利率(或相对低利息)的民间借贷资金者给予一定的补贴,或直接对中小实体企业提供一定的从民间借贷合理合法融入资金的融资补贴。
 
十五,设立民间借贷风险担保或再担保(保险或再保险)机制,成立专门性民间借贷风险担保或再担保(保险或再保险)机构或公司,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提供风险担保或再担保(保险或再保险)。
 
十六,民间借贷当事方应及时向监管机构免费备案,未及时备案者,相关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或发生相关经济案件后法院不予以受理,而如果牵涉或演变成刑事案件则依据相关法律处理。
 
十七,经注册登记的从事民间借贷的公司,必须按借贷发生额提取拨备,或按借贷发生额向相关部门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并将风险准备金纳入监管机构统一监管。
 
十八,与银行金融一样,将民间借贷纳入金融诚信(商业信用)体系建设中,建立信用记录档案,全国联网,任何公民或机构或企业均可随时查阅。
 
十九,重新审定“非法集资”等法律概念或犯罪定性,科学界定相关定罪界限或依据,与“金融诈骗”明确区别,防止一旦民间借贷事件发生而缺乏相关法律或一时难以界定时就一概以“非法集资”乃至“金融诈骗”等罪名定罪,并在处置涉案财产时谨慎而为。
 
二十,大力整顿目前已经比较混乱的金融秩序,包括民间借贷市场和银行类金融市场,依法整治银行借贷市场,严惩银行相关人士为刻意压贷、收受贷款回扣、要求不当贷款附加条件或收费或将资金转至信托、担保、投资咨询等赢利机构高息放贷等行为,严惩违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当事人(或机构、企业),严惩恶意借贷、强迫借贷、欺骗借贷、暴利借贷、暴力收贷及其他民间金融诈骗等金融犯罪行为。
 
二十一,依法认定并强制执行借入资金方在发生民间借贷后及时依法履约还贷(含息)等义务、责任,确保借出资金方的合法权益。本文作者陈真诚认为,应依法严惩那些恶意赖账不还贷、恶意拖延还款等不履约还款(含息)行为,及恶意(故意)以无力还贷为理由而强制要求债权人债转股或购买房产等资产等行为。尤其要严惩那些恶意赖帐“跑路”之人,决不迁就、容忍、纵容。
 
二十二,设立相关防范、惩罚机制、制度,禁止政府公职人员、银行等金融从业人员或政府机构及相关法律政策所不准入的机构、企业或资金参与民间借贷活动,禁止银行资金及相关法律政策所不准许的资金等进入民间借贷,禁止银行等资金通过转贷等途径进入民间借贷,禁止企业或组织或个人将从银行获取的信贷资金以任何方式直接用于民间借贷,对违者追究法律责任,并处以严厉的经济惩罚。
 
有理由相信,如果能采取以上措施(或经过完善、修正后的措施),政府或能积极疏导民间资本的流向,积极引导、规范、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不用堵住民间资本的某些流向,围堵或过度约束民间借贷活动或行为。
 
有理由相信,通过完善立法、强化执法,政府加强引导、教育、监管,政府完全可以公开有条件地承认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放开企业间借贷活动,不但能放活民间资本,增加民间资本的投资活力,扩大民间资本的投资渠道,使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运作、健康有序发展,还能用好民间资本,更好地发挥民间借贷市场的积极作用,满足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金融制度改革、整体金融市场健康发展,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发展.[来源:搜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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